案由: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姚某
被告1:某五金商店
被告2:某磨具商行,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江西某磨具实业公司
案号:(2018)泉安民字第0408号
简要案情:
原告姚某起诉称:2016年5月22日,其向被告1购买了10片抛光片。该抛光片系由被告3生产,并由被告2出售给被告1的。其在安装其中一片抛光片时,因抛光片存在质量问题破碎砸伤其右眼,致八级伤残,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左右。
原告起诉时提供未用完的抛光片、被告1所出具的购货凭证、伤情鉴定结论、抛光片经法院指定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等相关证据。
被告2接到晋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聘请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办案经过:
本所律师作为被告2代理律师出庭时,提出:原告此次事故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2销售的抛光片有关;抛光片应与配套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磨光机一起使用,原告使用的磨光机不配套,亦无法证据证明是抛光片还是磨光机引发事故;原告操作时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偑戴相关防护工具……
办案结果:
我们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法院认为:原告使用的磨光机不适用涉案抛光片,且未遵守安全规程规定,未偑戴防护镜、防护罩等安全防护用具,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抛光片是被告2出售给被告1,并由被告1出售给原告。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和被告1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被告2、被告3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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