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申某云
案号:(2021)闽05刑终260号
辩护人: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律师
简要案情:
被告人申某云到被害人杨某位于南安市的租房,欲讨回其在与杨某谈恋爱期间给杨某的钱。因被害人杨某无法满足被告人申某云的要求,被告人申某云手持菜刀割伤被害人杨某的脖子,被害人杨某反抗并将被告人申某云手中的菜刀甩到一楼,被告人申某云仍继续与杨某在地上拉扯,后被害人杨某的房东黄某闻声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申某云遂离开租房。随后,被告人申某云在该租房附近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依法扣押。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一审判决:被告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被告人申某云不服判决,认为量刑偏重,并委托泉安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二审辩护。
辩护结果: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畸重,并据此提出多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辩护律师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辩护获得预期效果。
附本案判决书节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刑终26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贤、成建煌,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闽05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云到被害人杨某位于南安市的租房,欲讨回其在与杨某谈恋爱期间给杨某的钱。因被害人杨某无法满足被告人申某云的要求,被告人申某云手持菜刀割伤被害人杨某的脖子,被害人杨某反抗并将被告人申某云手中的菜刀甩到一楼,被告人申某云仍继续与杨某在地上拉扯,后被害人杨某的房东黄某闻声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申某云遂离开租房。随后,被告人申某云在该租房附近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依法扣押。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申某云是她2019年5月份的时候谈的男朋友,她和申某云同居了约两个月,申某云有时候会拿一些钱给她花,由于都在谈恋爱,她也就接受了;2019年8月份左右,她和申某云就分开了,然后她就和卢某在一起了,这段时间,申某云就一直纠缠她,要她跟其在一起,不然就要把钱还给其;2019年10月23日早上,申某云又联系她,要她还钱,她说要年底才能还,申某云一直逼问她住在哪里,她就跟申某云说她住在南安市卢某的住处,大约9时许,申某云就独自来找她,在二楼阳台,她拿了一把菜刀在阳台切大蒜、生姜,申某云站在她背后,一直问她要钱,她跟申某云说现在没有钱,只能等过年,她切好东西后,就将菜刀放在旁边的桌子上,申某云突然从背后用一只手卡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将桌子上的菜刀拿起来朝她脖子割了两下,她吓得要死,赶紧抓住申某云的手,跟其抢菜刀,抢着抢着,两个人就走到阳台的护栏边上,她就将那把刀甩出去,刀就掉到一楼的院子里,申某云就把她甩到地上,压着她,让她不能动,我感到呼吸困难,也很害怕,她就大喊:“救命”,并抓住申某云的手,对申某云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你要我走我就跟你走,跟你私奔”,申某云还是一直用力压着她,并一直说:“来不及了,来不及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房东的儿子才过来,他就一直喊申某云放手,喊了好一会,申某云才放手让她起来;她一开始也想要报警,后来想申某云也挺可怜的,就想算了,就让申某云走,申某云就离开了;之后,卢某也回来了,就带她到医院治疗了,后来民警有到医院来看望她,她处理好伤口后就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了;她的脖子被割了两道伤口,一道长度约十厘米,一道约两厘米;申某云不是自己停止割她的脖子的,申某云抓住她之后,很快就朝她的脖子来回割,割到第二下的时候,申某云的手就被她抓住了,她就开始跟申某云抢菜刀,之后菜刀就被我甩到楼下了;申某云割脖子就是要把她杀死,她抓住申某云的手并将菜刀甩掉,申某云才没有得逞,并且抢刀的过程中,她明显感觉申某云还是要将刀朝她的脖子割下去的;那把菜刀是常见的厨房用菜刀,钢制,长度约20厘米等事实。
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3日早上,他听说杨某受伤了,就赶紧回到位于水头XXXXX的租房,看见杨某坐在一楼门口,脖子有伤还流了很多血,他马上把杨某带去医院,后来警察就介入调查了;杨某说是因为有个男的想要让她做他老婆,还一直给她转钱,她就收了一次钱,当天该男子过来要钱,杨某没有钱给其,该男子就拿菜刀砍杨某等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许,他在家的时候听到隔壁他父亲的住房里有一名女子在喊救命,他就赶紧过去看怎么回事,发现是一名女租客在二楼的阳台被一名陌生男子压住,两个人的身上都是血,他赶紧去拉那名男子,并大声喊让其放开女租客,这名男子就放开女租客,两个人都站起来了,那名女租客的脖子被刀割了一道长度约8cm的伤口,像是刀伤,一楼院子的地面上还有一把带血迹的菜刀等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15时20分至16时20分,组织技术人员在水头镇XXXXX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该建筑二楼的阳台,阳台的东侧有一洗衣池,东南侧见有一台冰箱,西侧由东到西依次有一块瓷砖,一张矮方桌,一张方桌,于方桌上见有盘子、案板、碗等物。西北侧有一布衣柜,北侧地上见有一个垃圾桶。于垃圾桶西侧地上见有血迹,并用棉签擦拭提取。
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在水头刑侦中队向被告人申某云提取其手机中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说要与申某云分开,后申某云向杨某要钱,杨某先是说要下个月给,后又说年底给,并说是申某云自愿给的,现在没法给,要命来拿。申某云说杨某背叛了他,要与他们当面说清楚,杨某说要写欠条给申某云,让申到水头朴山找她。最后申某云发了一个小视频,内容显示:“请你不要一次又一次来伤害我,我心也痛,树叶不是一天黄,人心不是一天凉,你若无情,别怪我无义”。
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9年10月23日18时59分至19时11分,公安机关组织人员在水头刑侦中队对被告人申某云进行人身检查,其下体睾丸肿大,左手手背四处伤痛,体表未见其余明显伤痕。(2)2019年10月28日16时5分至16时25分,公安机关组织人员在水头刑侦中队对杨某进行人身检查,可见其颈部前面见两处皮肤裂口,一处约8CM,一处约2CM,及多处散在的表浅划痕,在杨某的右大腿内侧见一处擦伤,余未见明显伤痕。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0月23日17时20分至17时46分,被告人申某云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带路到涉案地点进行辨认,经其指认,指出其伤害杨某的地点,南安市二楼阳台。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申某云辨认,确认被害人杨某的身份;经被害人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申某云的身份;经证人黄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申某云的身份。
9.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在南安市把疑似作案工具的菜刀(银色刀身,黑白相间刀把)。经被告人申某云指认,确认该菜刀是其用于割杨某脖子的菜刀。
10.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申某云进行人身检查中发现其上衣沾有血迹,其供述称是作案时沾到杨某的血,后对该衬衫及申某云的血样进行提取。
11.南安市海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证实被害人杨某到南安市海都医院就诊,以及杨某颈部皮肤挫裂伤(2处长分别为8cm、2cm)等伤情。
12.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1)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颈前部一处创口长度达5.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送检的“二楼阳台地上血迹棉签擦拭物”、“菜刀有字面刀刃血迹棉签擦拭物”、“菜刀无字面刀刃血迹棉签擦拭物”、“申某云上衣右袖口血迹”、“申某云上衣左侧口袋下血迹”中检出人血,与杨某的血样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45*1030。
13.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3日10时46分,该局水头派出所接到申某云报警称,其因感情纠纷要杀死一个人,但是没有杀掉。民警赶到现场开展初步侦查工作,申某云向民警供述其在二楼阳台用菜刀割杨某的脖子,欲杀死杨某的经过,民警将申某云传唤到水头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云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申某云的供述,证实他因与杨某感情纠纷,到杨某家,要让杨某还钱,杨某不给,他就动手把杨某手里的菜刀抢过来,左手抓着杨某的头发,右手拿菜刀割了杨某的脖子两刀,然后他就心软了,杨某趁机抢了他的菜刀往阳台外面扔掉了,之后,他和杨某在地上抓扯,杨某喊救命,后来有一个男子跑上来说有话好好说,他们就互相放手了;他心里当时是想跟杨某同归于尽,杨某死了他也会自杀;他看到杨某流血,怕杨某会死,所以赶快报警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申某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云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申某云诉称,其缺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其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形态为犯罪中止,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某云提出其缺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笔录、照片与上诉人申某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申某云故意手持菜刀割伤被害人杨某颈部的事实。上诉人申某云不计后果,持菜刀割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颈部两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申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云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申某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申某云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申某云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申某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且上诉人申某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申某云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申某云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申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林 X
审判员
蒋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泉安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长期以来致力于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诉讼技巧,每年均办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众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取保候审、撤销立案、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缓刑等辩护效果。
长期以来,泉安刑事业务部以精湛的业务水准、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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