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龙
案由: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泉安刑事律师团
案号:(2016)泉安刑字第1107号
简要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龙在任职某某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让客户陆某、周某、董某将货款共计人民币82528元存入其个人或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离职时未移交给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占为己有。2015年11月,经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施某追讨,被告人苏某龙才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施某。被告人苏某龙于2016年3月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湖美之星酒店被抓获。
其亲属慕名聘请泉安刑事律师团作为当事人苏某龙的辩护律师。
辩护过程及结果:
我们接受委托后,协助家属通过多次与被害单位协商,得以退赔获被害单位谅解,并第一时间为当事人申请了取保候审并得到批准。最终在法庭上通过泉安律师出色辩护及与审判法官充分沟通,当事人终获判缓刑。
本案刑事判决书节选(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闽0582刑初341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龙,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住台商投资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辩护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龙及辩护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龙在任职某某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让客户陆某、周某、董某将货款共计人民币82528元存入其个人或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离职时未移交给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占为己有。2015年11月,经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施某追讨,被告人苏某龙才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施某。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龙家属代其退还某某公司人民币72528元,某某公司表示谅解。
被告人苏某龙于2016年3月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湖美之星酒店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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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龙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龙多次侵占,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燕
代理审判员
陈X颖
人民陪审员
鲍X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X彪
速 录 员
吴X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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