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安律师成功代理黄某辉合伙协议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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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黄某辉,委托泉安律师民事诉讼仲裁部律师代理诉讼

  被告:张某兴,委托某律师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号:(2016)泉安民字0504号

  简要案情:

  2010年5月28日,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兴共同签署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泉州市丰泽区成立一家广告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被告张某兴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原告黄某辉实际出资300000元占股份45%,被告张某兴实际出资500000元占股份55%。该合伙企业成立后经过数年经营取得利润,2012年8月双方决定终止合伙企业经营,并就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利润进行核算。然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就合伙期间的利润核算达成一致,被告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合伙企业亏损未盈利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分红。原告迫于无奈,慕名聘请泉安律师事务所民诉部律师代理诉讼起诉。

  本案难点:

  1、该合伙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且管理混乱,未设立会计出纳建立账本,难以核算合伙企业经营利润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分红及返还投资款,需企业未亏损且有盈利,该事实需由原告举证;

  2、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日常企业的原始经营凭证均由被告掌握,但被告拒绝提供;

  3、起诉之时,合伙企业已关闭多年,大部分证据灭失,难以取证。

  办理结果:

  受理原告黄某辉委托后,泉安律师团队经过多方取证及充分运用诉讼策略,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某辉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获得了投资款和利润3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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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5012号

  原告:黄某辉,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兴,男,19XX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兴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某兴不服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被告张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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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兴退还黄某辉投资款300000元;2、判令张某兴向黄某辉支付合伙分红利润703361.7元(暂定,待审计后变更);3、判令张某兴承担泉州市X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费用6500元;4、判令张某兴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黄某辉与张某兴共同签署《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泉州市丰泽区XXXX成立XXX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张某兴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黄某辉实际出资300000元占股份45%,张某兴实际出资500000元占股份55%。该合伙企业成立后经过数年经营取得利润,2012年8月双方决定终止合伙企业经营,并就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利润进行核算。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就合伙期间的利润核算达成一致,2014年12月份遂共同委托泉州市X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报告显示: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成本费用5288346元、财务利息378845元、利润总额684181元等。黄某辉对以上审核报告部分内容存有异议,理由是:一、该报告将张某兴无中生有的财务利息计入成本费用;二、将张某兴虚假的500000元报销单据计入成本费用。黄某辉认为:张某兴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的账簿凭据均由张某兴持有、合伙企业经营的投资款和利润也均由张某兴据有,黄某辉对合伙企业利润核算有异议,多次要求与张某兴核算,并要求张某兴依《合同书》约定向黄某辉退回投资金和分配利润,均遭张某兴无理拒绝。

  张某兴辩称,黄某辉负责管账并收取外欠款项,收外欠款项等均未入账,未分配给张某兴。黄某辉诉状里面提到的合伙企业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纳税,在实际履行当中没有体现合伙体共同经营,实际是各自为政,且黄某辉称投入3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某辉个人自行委托泉州市X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对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并无张某兴授权,是黄某辉个人行为。黄某辉提出的退还投资款及利润分红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8日,张某兴(甲方)与黄某辉(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组建XX广告标示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双方出资总额40-50万元,甲方出资30-35万元,占股份55%,乙方出资10-15万元及原设备,占股份45%;双方收回投资本金后,盈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合伙事务有双方共同参与,双方推荐张某兴为合作负责人;合作事务范围内,每一合作人都可代表双方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活动由双方负责;合作终止时,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进行清算;终止时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作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出资;(4)分配盈余。之后,双方以海王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合伙体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8月份,合伙体终止经营。黄某辉陈述其以支出单据入账及原有公司设备、原材料折价作为投资款,共计出资300000元,其中现金支出部分为190000元;张某兴陈述其以支出单据入账作为投资款,累计出资5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对于双方以支出入账的方式出资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合同书》,对于黄某辉部分以原设备、原材料折价出资予以认定。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根据委托出具一份《经营账务审核报告》,对黄某辉、张某兴共同经营的合伙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关于该份审核报告,开头载明“致:张某兴、黄某辉”,第二段载明“经过双方合资人确定并暂时同意,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经营情况以委托方提供账目为依据,供给我方整理审核”。结合黄某辉提供的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体现黄某辉的弟弟黄清泉与张某兴及XX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如何进行财务审核;第二段录音则是在审核报告出具之后,黄清泉、张某兴对审核报告的具体问题,询问XX公司工作人员相关情况。因此,上述审核报告载明内容和两段录音可相互印证,证明黄某辉、张某兴共同委托XX公司进行财务审核。该份审核报告根据双方提供并暂时同意的账目汇总表,确认以下审核结果:利润总额684181元;投资总额793370元,其中张某兴500000元,黄某辉293370元;未收货款729800元;期末投资人权益1477551元;投资人实际可分配金额747751元。同时,审核报告备注说明如下:1、所属期间的资金收支,均由张某兴投资人管理,所以所有收入扣除支出后的经营利润再扣除外部欠款的金额,均属该投资人占有该款项,如包括投资人的共同投资款,该投资人计占用747751元,该款项应属两方投资人共同资产,应根据投资比例及投资协议进行合理分配;2、表中财务利息378845元,暂以计入成本,投资人黄某辉存在疑义,待双方投资人共同确认。如有问题再调整利润;3、外部未收款部分,属投资人共同权益,应指定人索讨,或分割到各自名下,各自索讨。另,双方因委托XX公司进行账务审核,花费委托费用6500元。

  对于张某兴提供的证据,其中借条证明合伙期间黄某辉向张某兴借款合计149261元,审核报告提及财务利息378845元,而黄某辉陈述财务利息的由来是张某兴借款给合伙体,并要收取财务利息,但其否认上述财务利息。因此,对于借款149261元,可认定为合伙期间张某兴个人借款给合伙体的款项。对于财务利息,根据XX公司的计算方式,系以投资款-合资出款后的超出金额,按月利率2.3%计算财务利息;而投资款系按实际已收款-总支出计算。同时,审核报告提及双方营业收入与借款全部以备用金形式体现,无法分开统计。因此,实际已收款并无法体现均是张某兴个人款项垫付,而且张某兴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财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事先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财务利息378845元,不应计入成本。对于张某兴提供的《结账单》和《结欠款凭证》,款项金额分别尚有132400元、211000元,累计343400元,黄某辉分别签名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凭证的原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8日,结合审核报告提及双方未收货款729800元,上述两笔款项约占未收货款的47%左右,以及备注说明第3款,可认定上述两份凭证系双方对于未收货款的分配。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辉向本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泉州泉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泉州名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双方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审计而未接受该项委托。

  本院认为,黄某辉与张某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组建海王星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虽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但双方以海王星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确已履行合伙协议。双方确认于2012年8月份终止合伙经营活动,在合伙终止时,双方均有清算的义务。黄某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合伙体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但经本院委托相关审计机构,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未能审计。而双方曾自行委托XX公司进行经营账务审核,审核依据的是经双方确定并暂时同意的账目汇总表,因此,本案可以XX公司的《经营账务审核报告》作为分配合伙权益的依据。根据上述报告,双方投资的数额分别为张某兴500000元,黄某辉29337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合伙终止后,可分配的项目包括利润及债权(即外部欠款)。关于利润,XX公司核算的结果为利润总额684181元,但财务利息378845元,由于张某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上述财务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故该部分应作为利润计入。但同时,合伙期间,张某兴借款给合伙体149261元,该部分应从利润中予以扣除。因此,双方可分配的利润为913765元。关于利润的分配,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先返还出资,余款再进行分配。因此,可分配的盈余为返还张某兴出资的500000元及黄某辉出资的293370元后,余下的1203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上述盈余款,黄某辉可分得45%,即54177.75元。关于债权,外部未收回欠款共计729800元,按比例黄某辉可分得328410元。黄某辉实际持有的债权凭证金额为343400元,比其可分得的份额多出14990元,该款应从其可分配的利润中予以扣减。综上,张某兴应返还黄某辉投资款293370元、支付利润39187.75元。另因委托XX公司进行账务审核,花费委托费用6500元,该笔款项为合伙债务,可按比例分担,即由张某兴支付黄某辉3575元。黄某辉还请求上述几笔款项的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辉投资款293370元;

  二、张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辉合伙期间利润39187.75元;

  三、张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辉因委托泉州市X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账务审核支出的费用3575元。

  四、驳回黄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9元,由黄某辉负担7493.5元,张某兴负担6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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