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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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拒执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一下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的背景。

  答:首先,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坚持“一性两化”的总体思路,不断加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规范化和信息化,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打开了新局面,其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强制性的一个重要抓手。随着执行工作的持续发展和不断深入,司法实践中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愈加凸显出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强制性作用的发挥,需要及时予以解决。

  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也是司法形势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了“要集中打击拒执犯罪”的指示。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

  为了使中央的重要决定落到实处,使专项活动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效果,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势在必行。

  问:起草制定拒执罪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充分考虑与现有的立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衔接。二是兼顾刑事审判及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解释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三是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入罪条件,明确酌情从宽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情形。

  问:拒执罪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解释全文共八条,既有对拒执罪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对拒执罪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

  实体方面,主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列举规定了三类共八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还分别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程序方面,一是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解释明确拒执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程序。二是规定了对拒执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一般情况下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问:符合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答:除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外,本解释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属情节严重情形;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这些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哪方面的考虑?

  答: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适用此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二是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规定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自诉案件处理,会不会导致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数量激增?

  答: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拒执罪案件都以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而是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并行;其次,进入自诉程序的拒执罪要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申请执行人要有证据证明: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认为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至于立案、审理等具体操作程序问题我们将下发通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预计《解释》发布后会有部分案件由公诉转为自诉程序,具体案件数量还有待实践去检验。

  问:如何理解“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2007年“两院一部”联合发出通知,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因此有必要对管辖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时,兼顾到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执行法院与审理拒执罪的法院会出现不一致情况,故规定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问:本解释与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如何衔接?

  答:《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基本上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原有的相关规定本解释没有进行重复规定,仍然适用;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具体说来,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关于第二条第(五)、(六)、(七)项拒执行为的定性。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本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关于追诉程序。1998年六部委规定,将拒执罪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本解释则规定可公诉、自诉并行。

  3、关于管辖。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的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本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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