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一般即包括涉案船舶,也可以包括其他船舶。泉安律师事务所海事律师为大家讲解“其他船舶”的具体定义是什么。
其他船舶是相对于当事船舶而言的,在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中表述为“其他船舶”,实务中也有称之为“姐妹船舶”。其他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这是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共同的原则。但是,对于姐妹船舶的范围,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不尽相同。根据52年扣船公约,姐妹船舶是指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经修订的扣船公约草案将主体范围扩大了,包括了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但船舶的范围缩小了,仅限于这些人所有的其他船舶。而根据我国94年扣船规定,姊妹船舶的范围比扣船公约和扣船公约草案都广得多,包括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和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扣船规定确定的这一姊妹船舶范围显然过于广泛。扣押船舶作为一种保全措施,目的在于取得被申请人的担保,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拍卖船舶实现海事请求债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扣船规定,同一经营人经营的船舶属于姊妹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的经营人所经营的其他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这是十分明确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对扣押船舶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海事法院可以终止对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释放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