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二审诉讼
当事人:蔡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泉安律师所
对方: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人某律师所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456号
简要案情:
林某向蔡某借款9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林某出具给蔡某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因林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蔡某遂委托泉州某律师所律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99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期间,原告蔡某虽提供短信清单、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2%,然一审法院仍认为证据不充分,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林某在出具借条后的付款均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林某应归还原告蔡某本金9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蔡某不服,遂改委托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诉。二审期间,本所律师通过对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辩驳,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的证明已达到高度概然性。
办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本所律师代理意见,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林某应偿还上诉人蔡某借款本金9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扣除已付利息)。
泉安律师提醒:借款如有约定利息,应在借条、欠条或借贷合同等凭证中明确注明,避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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