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商标包装产品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

江苏徐州某漆业公司系专业生产油漆的企业,所生产的“万通”牌白磁漆因质量优异而行销全国各地,在浙江省内更是占有可观市场。浙江某化工公司也系生产油漆的企业,为了迅速地打开市场,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经徐州某漆业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徐州某漆业公司所有的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油漆桶,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往浙江内外,致使徐州某漆业公司在该地区的销售额剧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1年10月22日,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浙江某化工公司现场查获其假冒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的油漆空桶2000只和已灌装的假冒油漆427桶,并依法封存了查获的油漆空桶和假冒油漆。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等处罚决定。此后,徐州某漆业公司多次与浙江某化工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徐州某漆业公司于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将浙江某化工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审 判


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诉许可,在其生产的白磁漆桶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售,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点 评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是指因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为了利用原告已取得的一定的商誉,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未经原告的许可直接在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即是典型的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


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像本案这种“搭便车”的侵权现象络绎不绝,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及经济原则,在破坏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损坏了权利人的利益。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也日益意识到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的必要性。


在我国,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到保护。被侵权人在自我救济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主要通过行政制裁与提起诉讼进行。行政制裁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通过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制裁手段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权利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在我国民法中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利用假冒等手段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果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次,侵害企业名称权在下列情况下,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很难成立。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也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从事营利性生产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价值的企业名称,在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由于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而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如果产品低劣还会降低原告的商誉,这一系列行为都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反不正竞争法》相对于《民法通则》为特别法,应优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名称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竞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在知识产权范畴中是平行的权利,彼此不能吸收,因此从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作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双重权利人,应当能够得到双重法律保护。


但是,在双重权利人受到权利侵犯时,在同一案件中只能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法律来主张权利,否则就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合理等原则相抵触。权利人应当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情况及自己想要达到的诉讼目的等因素来选择一个法律依据主张权利,以取得最佳的保护效果。本案中,原告既可选择商标法亦可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在此当事人应充分考虑自身对法律的把握程度和所涉及的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力度来做出适当的选择。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春华 胡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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