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于公司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
诉讼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案由: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
一审案号:(2002)浙嘉中刑初字第27号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被告人戴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本人和其弟戴某松为股东,由当时的海盐县城西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出具518000元资金的虚假证明,向海盐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戴某在公司经营处于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做钢材、服装生意的贷款理由,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的齐家、城西、元通、富亭等信用社先后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前贷款、个人挥霍、赌博或行贿送礼等,合计共291万元到期无法归还。
1997年6月,被告人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下称海盐农行)申领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5359150345001704,同年10月又以海盐县豪迈公司出纳梁某的名义申领副卡一张,卡号为5359150345001712。1997年7月初,被告人戴某为归还债务,在无信用基础的情况下,欺骗海盐农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取得海盐农行的特别授权后,用信用卡在广东东莞、上海金山巨额透支。期间,被告人戴某利用两地银行间结算上的时间差,用后透支款还前透支款。至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共透支39笔,透支额高达580万元。此后,海盐农行多次向被告人戴某催款,被告人戴某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与海盐农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1998年8月31前还清透支款和利息。事后,被告人戴某分文未还。
199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以海盐豪迈公司的名义向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万元,抵扣税款305128。20元;又介绍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万元,抵扣税额319618。12元;后又让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万元,抵扣税款315299。15元。上述合计抵扣税额940045。47元。
1995年10月至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戴某为非法拆借资金、谋求银行工作人员在信用卡业务上违规操作,先后多次向他人行贿108012元。
2000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戴某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控辩意见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为了犯罪目的设立豪迈公司,贷款属单位行为,“以贷还贷”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贷款而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等辩护意见。
三、裁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金额达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实际抵扣税额达940045。47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108012元,且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犯罪的事实,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行贿罪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向海盐县城西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向海盐县信用联社信托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元通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向海盐县富亭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齐家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0万元。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问题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某些犯罪分子为规避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责任,采取欺骗手段设立公司、企业,而后以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为了打击这种规避法律严厉制裁而实施的以公司、企业作掩护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解释》的规定,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但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意志实质上就是犯罪分子个人的意志,单位本身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界定,均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因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实施的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利用了豪迈公司的名义,违法所得也是归单位所有、使用,而且行贿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从豪迈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豪迈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设立后也曾进行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1996年初开始,在公司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利用豪迈公司的名义大量向金融机构贷款,除了少部分用于公司外,绝大部分用于个人大肆挥霍、赌博、送礼、行贿等。与此同时,被告人戴某还利用豪迈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39次,透支额高达580万元;被告人戴某还利用公司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从豪迈公司1996年以后的经营状况来看,主要是依靠被告人戴某从事贷款诈骗、恶意透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等犯罪活动来维持,基本上不再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对于这种公司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