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是一方防御及对抗他方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抗辩既是一项诉讼上的权利,又是一项民事上的实体权利。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的票据权利。鉴于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并非均以权利为依据,因此,诉讼上的抗辩有两种情况:(1)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即被告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比如,甲伪造乙的签名向丙签发一张票据,当丙向乙行使权利时,乙可以进行权利否认之抗辩。此种抗辩有两种:一是票据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如未成年人签发的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等;二是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抗辩。如票据权利已过时效、票据追索权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2)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即被告不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上的抗辩权。实体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并非双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或业已消灭,而是继续履行票据债务将造成票据债务人损失,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出现。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所以,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至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实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因此,各国法律在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对此作了例外性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亦如此。
一、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比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载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作为向乙的购货付款;乙将该票据背书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与;当乙未依约履行对甲的供货义务时,甲可以对丙的付款请求行使抗辩权,以对乙的抗辩理由对抗丙。法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税收、赠与、继承等无偿行为均不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无须对票据债务人作出抗辩切断的限制。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
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或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所以,法律为维护票据安全,特确立抗辩限制制度。然而,当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票据权利存有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有抗辩权),法律对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在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又对该限制进行了除外性规定,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各国票据法亦然,均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国家的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错的(即虽然不知票据权利有瑕疵,但基于某种情形应知而不知的)?也不能获得票据抗辩切断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