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救济所呈现的方式有哪些?


票据权利救济起源于票据丧失,而所谓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在我们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等情况,而作为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最重要的就是在失去票据后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来弥补和保护其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而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通常还包括遗失申明这种方式。由于上述四种方式的效力各不相同,使用后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并且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失票人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下面试以案例论述上述四种方式的利弊:


一、遗失声明


2003年6月,某市某电子公司供销员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银行承兑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立即报告了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了其付款银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该市某服装公司持银行拒绝支付的汇票到该电子公司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电子公司以该汇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某服装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电子公司遗失汇票后,虽然通知了付款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做法,并不具法律效力。为此,被告电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4的经济损失;原告服装公司在接受汇票时,未核对持票人身份,造成持票人冒用他人已挂失的汇票。因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承担1/4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票据遗失救济措施中,失票人的遗失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票据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其自行负责。这说明,登报声明遗失的票据作废的行为,不产生对外不负责任的后果,但在我们日常的商业实践中,一些经营者由于缺乏对我国法律中票据权利保护有关规定的了解,通常认为在票据遗失后,其只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声明其遗失的票据无效就可免除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然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由于目前这种手段在商业实践中被大量运用,对于社会经营者起到一定的提醒和警示作用,亦不失为一种救济手段,但此种手段是四种救济手段中效力最弱、保护最有限的手段。建议在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最好不要采取此种方式,而应在挂失止付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二、挂失止付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某电子公司在失票后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其付款人(某银行),该行为即为挂失止付,但其挂失止付的行为只能暂时冻结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票据人失票后如何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并重新获得票据权利的焦点问题。因此,作为票据救济的方式之一,挂失止付的效力相对于公示催告和诉讼而言较为有限。


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将丧失其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其他票据或票据纠纷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下面试以案例来说明此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某市某商厦为从某纺织品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而向某纺织品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某纺织品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某纺织品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于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王某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某纺织品公司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某纺织品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于是,某纺织品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公示催告的运用。某纺织品公司在失票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通过公示催告,通过法院的介入,有效地杜绝了遗失申明或挂失止付方式下存在的风险问题。


通过公示催告,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就这点而言,公示催告方式较其它票据救济措施更为有效。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知识还未得到普及,大部分失票人在失票后通常只知道采取遗失申明或挂失止付方式来保护其权利;二是目前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尚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于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致使即便法院发出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也往往不知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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