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信息罪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577号
被告人:李某
辩护律师: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部律师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将其收买来的五张信用卡及其本人办理的四张信用卡卖给谢某文,被告人谢某文将上述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张肖”。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卡号尾数为981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用于收取诈骗赃款1.1万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湖北省武汉市主动配合到案。
其家属慕名聘请泉安刑辩律师团队作为被告人李某一审的辩护律师。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向法院申请调阅了全案的证据材料,并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辩解。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一张即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通过研究案件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本人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虽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的从轻情节,但通过被告人表现较好的认罪态度以向法院争取判处缓刑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方向。
办案结果:
经过我们辩护律师的出庭精心辩护及与办案法官的充分沟通,最终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随后,被告人李某即被释放。
附本案判决书(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5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X月X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某,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谢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投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某、丁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文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文及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谢某文的唆使下,将其收买来的开卡人熊某办理的五张信用卡及其本人办理的四张信用卡卖给谢某文,被告人谢某文将上述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张肖”。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熊某、卡号尾数为981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黄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万元。
2.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文向康某收买了户名为张某的二张信用卡,并将上述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张肖”。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张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收到杨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诈骗走的钱款50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湖北省武汉市主动配合到案。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谢某文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谢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有坦白情节、谢某文有自首情节,二人均认罪认罚;2.均是在校学生,是初犯、偶犯;3.已赔偿诈骗案件被害人损失,且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4.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谢某文的唆使下,将其收买来的开卡人熊某办理的五张信用卡及其本人办理的四张信用卡卖给谢某文,被告人谢某文将上述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张肖”。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熊某、卡号尾数为981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黄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1.1万元。
2.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文向康某收买了户名为张某的二张信用卡,并将上述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张肖”。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张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收到杨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钱款5000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文经电话通知,在湖北省武汉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谢某文实施上述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分别非法获利800元、11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谢某文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上述违法所得,并均预交罚金二万元,同时,并主动退赔诈骗案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熊某、康某、张某、杨某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开户明细及交易明细、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分别达5张、11张,均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文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二人均自愿赔偿诈骗案件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并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文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谢某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1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某思
人民陪审员
黄某碧
人民陪审员
李某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某享
泉安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长期以来致力于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诉讼技巧,每年均办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众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取保候审、撤销立案、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缓刑等辩护效果。
长期以来,泉安刑事业务部以精湛的业务水准、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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