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被诉索赔20万元,成功代理被告应诉仅判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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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侵犯名誉权纠纷

  原告:兰某有限公司

  被告:紫某商行

  代理律师: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诉讼仲裁部律师

  案号:(2018)泉安民字第0114号

  简要案情:

  原告兰某有限公司诉称:其所经营的化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及好评。被告紫某商行于2017年12月14日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认证注册的“×××”公众号上连续两次发布《泉州黑心微商**坑害了多少人的脸》一文,该文章包含“黑心微商**”“坑害”等极端诋毁兰某公司声誉的词语,紫某商行在文章中陈述的内容均是“听说”而来,所引用的配图也来源于网络截屏,实际上紫某商行也并未对文章“听说”的内容及配图涉及的情况进行核实,属于恶意编造散播不实信息,造成相关公众对兰某公司企业和商品声誉的误解,严重损害兰某公司的商品和企业声誉。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紫某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2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办理过程:

  接受被告紫某商行委托后,本所律师认真深入研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构成名誉侵权事实存在,但是可以通过各种证据来证明侵权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小,以达到减少赔偿数额的最佳诉讼效果。

  判决结果:

  经过法庭上本所出庭律师的精彩辩论,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原告索赔的20万元被法院裁减为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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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260号

  原告: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紫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经营者:黄*诚,男,1989年*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鲤城区紫某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紫某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鲤城区紫某网络电子商行的经营者黄*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某商行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平台的侵权文章;2.紫某商行赔偿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紫某商行在《海峡都市报》及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全球*务网)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兰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紫某商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兰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兰某公司所经营的“兰某**”化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及好评。紫某商行于2017年12月14日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认证注册的“×××”公众号上连续两次发布《泉州黑心微商兰某坑害了多少人的脸》一文,该文章包含“黑心微商兰某”“坑害”等极端诋毁兰某公司声誉的词语,紫某商行在文章中陈述的内容均是“听说”而来,所引用的配图也来源于网络截屏,实际上紫某商行也并未对文章“听说”的内容及配图涉及的情况进行核实,属于恶意编造散播不实信息,造成相关公众对兰某公司企业和商品声誉的误解,严重损害兰某公司的“兰某**”商品和企业声誉。

  紫某商行辩称:1.紫某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对兰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紫某商行虽有于2017年12月14日发表《泉州黑心微商兰某坑害了多少人的脸》一文的事实,但该文章在编写过程中,听取了众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评价,文中的所有截图也均为网上相关报导的真实截图,文章大部分内容均属真实。文章虽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紫某公司在撰写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查,所撰写的文章部分内容失真,并不是紫某商行的内心所愿。该文章发表当日,紫某商行微信公众号的关注人数仅有2人,至兰某公司起诉之日,关注人数也仅有18人。紫某商行所发表的文章并不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悉,也未使得兰某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商品信誉降低。紫某商行于2018年1月12日接到兰某公司电话后,即于1月14日将该文章删除。截止删除日该文章阅读量仅有百余次,且其中大部分次数均为兰某公司及其员工浏览及评论。2.兰某公司要求紫某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紫某商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兰某公司提供**兰某嫩肤膏备案登记《官网截屏》,欲证明**兰某嫩肤膏已办结相关备案手续,涉诉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合。紫某商行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紫某商行发表的文章中的配图有兰某公司的嫩肤膏,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兰某公司提供《**兰某嫩肤膏检验报告》、《**兰某玻尿酸补水蚕丝面膜检验报告》,欲证明兰某公司经营的**兰某化妆品质量检验合格。紫某商行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兰某公司提供的报告的检测时间是在文章发表之前,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检测报告中样品的检测时间分别是2016年、2017年,但检测样品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2020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兰某公司提供(2017)厦证内字第32471号《公证书》,欲证明紫某商行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诉文章内容侵害兰某公司的名誉权。紫某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紫某商行提供其微信公众号平台截图,欲证明其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仅有18人。兰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截图未经公证。诉讼过程中,经紫某商行现场操作电脑,登录其微信公众号后,双方确认紫某商行的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为18人,与截图情况一致。因此,本院对紫某商行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紫某商行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认证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全球*务网”(微信号:×××)上连续两次发布《泉州黑心微商兰某-坑害了多少人的脸》一文,该文章包含“黑心产品”、“这是一家没有任何资质没有任何产品品质可言的黑心企业”等内容。上述文章发布后,阅读量有345次。为固定证据,兰某公司委托**(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厦门市公证处对紫某商行的“全球*务网”微信公众号的相关网页内容拍摄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兰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2018年1月8日,兰某公司以紫某商行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1月14日,涉案文章被删除。

  另查明,兰某公司提供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厦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兰某公司所经营的**兰某化妆品质量检验合格。兰某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兰某公司与紫某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紫某商行未经调查核实,就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载标题《泉州黑心微商兰某-坑害了多少人的脸》的文章,该文章包含“黑心产品”、“这是一家没有任何资质没有任何产品品质可言的黑心企业”等明显带有主观负面性的评价内容,足以损害公众对兰某公司产品质量的信赖,使该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兰某公司的声誉、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紫某商行发表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已对兰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兰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产品经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紫某商行需提供证据证明兰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其发表的文章并进行评价的行为才不构成侵权,但是紫某商行并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对兰某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紫某商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兰某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微信贴子已删除,并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紫某商行应该就该微信贴子的刊载行为向兰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应与其侵权的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兰某公司要求紫某商行在《海峡都市报》上赔礼道歉,但紫某商行并未在该报纸上刊载侵权文章,故兰某公司的该诉求与紫某商行的侵权方式及影响范围不相当,不予支持,考虑到紫某商行是利用微信公众号这一互联网传播途径进行侵权,因此本院确定紫某商行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相关的赔礼道歉文章。关于损失赔偿一节,兰某公司主张紫某商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诉讼中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因紫某商行的发贴行为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问题,兰某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兰某公司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考虑其案件中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鲤城区紫某网络电子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全球*务网”(微信号:***)上就其发表标题为《泉州黑心微商兰某-坑害了多少人的脸》文章的侵权行为公开向兰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鲤城区紫某网络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兰某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3500元;

  三、驳回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兰某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鲤城区紫某网络电子商行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以上判决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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