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7年12月30日经泉州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3年10月26日经泉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其他行业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泉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QuanZhou City Lawyers Association,是由泉州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所属县(市、区)设立本会县级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执业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文明、进步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泉州市司法局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泉州市民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会员福利和执业保障体系;
(二)总结交流律师执业和管理的工作经验,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三)贯彻、制定行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申诉;
(八)协调与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泉州市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在泉州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申请维权,保护自己合法执业权益;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八)对被投诉、举报或处分有申辩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在被投诉、举报和惩戒时,接受本会的调查;
(八)按规定缴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三)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政治学习、职业培训、社会活动等;
(五)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六)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七)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
(九)按规定缴纳、代收会费;
(十)在被投诉、举报和惩戒时,接受本会的调查和处理;
(十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在泉州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的律师,是本会的当然会员。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终止手续由其原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本会办理。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但每届只能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制定或者修改本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其他决议必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本会的领导职务。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理事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理事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下;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
(三)连续执业五年,且在本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动请辞或由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罢免:
(一)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二)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两次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罢免的情形。
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为止。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五)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报告;
(六)向代表通报理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七)依本章程规定,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由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会长一名、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四分之一。会长可连选连任,但最长不超过二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常务理事。
会长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本章程规定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研究、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部署本会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
(三)本章程规定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拟定常务理事会会议工作规则。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律师行业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和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
常务理事应定期向理事会述职,每届不少于两次。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所属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监事会每届任期为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应当模范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敬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预算、决算及财务支出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本会县级工作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本章程规定或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二)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对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提出质询;
(四)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的委员进行警示或建议罢免;
(五)对重大事项提议 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长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监事会决议。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拟订监事会工作规则及监事会工作相关的其他规则。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协调本会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各项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及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更名、调整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均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会依据业务开展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准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更名、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未受行业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业务水平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会员担任。
第八章 县级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工作委员会是本会设在各县(市、区)的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的专门组织,由本会直接管理,同时接受各县(市、区)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调查、了解、反映本地律师工作发展情况,提出建议;
(二)联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助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组织、指导律师开展公益活动、业务学习交流和其他活动;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处理维权和投诉案件;
(五)协助本会做好本地区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工作;
(六)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强制培训、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会员,本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经费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依据本省确定的收费办法收缴和上缴。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年度收取会费,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缴纳会费。
第四十九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用于协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泉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泉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报相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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